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206號
PTEV,114,屏補,20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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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陳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豐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額,且經本院向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函詢,亦查無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房屋稅籍
資料等),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
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
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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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