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調字,114年度,19號
PTEV,114,屏簡調,1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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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徐明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邱俊榮徐亮騰間確
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
僅記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而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
數檢附)到院。
㈡請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地籍圖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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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