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王詠晴
被 告 謝安得
呂育勝
陳沛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謝安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謝安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謝安得如以新臺幣
陸萬肆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1時47分前某時,將訴外
人涂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NC-
1957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被告謝安得於
同日0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MQ
-3915號車)停放上址前方即BNC-1957號車旁慢車道上,被
告甲○○於113年8月2日1時47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JQ-1367號車)沿屏東縣萬
丹鄉丹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址,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AMQ-3915號車,致AMQ-3915號車受撞往前撞及BNC-1957號
車,致BNC-1957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86,530元(工資費用34,370元、零件費用52,160元)
,又訴外人涂祉蘭已將BNC-1957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安得、甲○○、乙
○○賠償車輛維修費用、上班交通費、新車折舊費、精神上損
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安得則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折舊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提出行照並計算折舊。請求上班交通費部分,應由
原告提出單據證明。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僅有財
產上損害,原告未說明、亦舉證系爭事故造成何精神上損害
。就系爭事故肇事比例而言,我應只負擔百分之10之肇事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我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判決離婚,BJQ-1367號車是被告甲○○使用,我只是
車主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
間、地點駕駛BJQ-1367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
謝安得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之AMQ-3915號車,致BJQ-1367號
車撞及AMQ-3915號車,AMQ-3915號車受撞而往前撞及BNC-19
57號車,致BNC-1957號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14年3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04584號函暨
檢附之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堪
以採信。是認被告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謝安
得有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之過失甚明,又BNC-1957號車所受
有損害與被告甲○○、謝安得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謝安得賠償其
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
,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BNC-1957
號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86,530元(工資費用34,370
元、零件費用52,160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NC-1957號車自出廠
日111年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日,已使用2
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70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160÷(5+
1)≒8,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160-8,693)
×1/5×(2+7/12)≒22,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160-22,
458=29,70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4,370元,BNC-
1957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64,072元(計算式:29,702
元+34,370元=64,07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至原告請求上班交通費、新車折舊費、精神上損失部分,
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諭知原告應陳
報各項請求數額、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原告均未主張上班交通費、新車折舊費、精神上損
失之數額、理由,亦未提出其受有損失之相關證據,難認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係BJQ-1367號車之車主、被告甲○○之妻
,亦應負損害賠償等語,而被告乙○○辯稱:BJQ-1367號車
為被告甲○○所使用,事後才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原
告就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致BNC-
1957號車受有損害、或與被告甲○○間負有何種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法律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
告就前揭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謝
安得連帶給付64,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