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號
原 告 史燕生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詹○祥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陳○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施○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施○榮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詹○津
被 告 劉允升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99,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祥新臺幣675,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攤新臺幣763,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妤新臺幣683,0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123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623元為原告詹○
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760元為原告陳○
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3,069元為原告施○
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施○妤為民國00年0月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人詹○嘉為施○妤之母;施○榮為施○妤
之父;詹○貞、詹○君、詹○津為施○妤之阿姨;原告詹○祥為
施○妤之祖父;原告陳○攤為施○妤之祖母,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妤身
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
僅以附件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下稱中柳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下稱復興南路一段
)451巷8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
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
約每小時55.4公里之遠高於中柳路速限之車速行駛(中柳路
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適詹○嘉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
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詹○嘉無法預見被告
超速,詹○嘉於合於速限之車速即每小時29.54公里行駛情況
下,已騎過車道的一半,卻遭超速且毫無煞車之被告駕駛前
揭車輛直接攔腰撞上,詹○嘉毫無閃躲空間,兩車遂不慎發
生碰撞,致詹○嘉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
性骨折,8乘5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
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
小腦左後側)、腦室內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
損傷、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裂(多
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肝臟
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腹中,
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
㈡原告甲○○為詹○嘉之配偶,因詹○嘉受有系爭傷害且嗣死亡,
甲○○已為詹○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558元及喪
葬費用596,300元,另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5,750元(
扣除甲○○已領取之保險金30,000元,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15
,75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00,000元;詹○祥為詹○
嘉之父,因詹○嘉死亡受有扶養費用損害851,245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4,000,000元;陳○攤為詹○嘉之母,因詹○嘉死亡受有
扶養費用損害1,027,52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00元;施
○妤為詹○嘉之未成年子女,因詹○嘉死亡受有扶養費用損害5
66,13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甲○○
4,680,6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詹○祥4,851,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陳○攤5,027,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妤4,566,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詹○嘉就系爭事故亦有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
誌交叉路口,未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且
詹○嘉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均為50%。再就原告主張甲○○
有之出前揭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均不爭
執,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保險已理賠之金額30,000元,
尚應折舊。又就原告主張詹○祥、陳○攤、施○妤受有扶養費
用之損失部分,就上開3原告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向詹○
嘉請求扶養之權利,請本院依法審酌,惟衡量渠等人維持生
活所需費用或認定渠等人得請求扶養之金額時,應以行政院
公布112年度每月個人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為準。
另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行
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與騎乘系爭機車
之詹○嘉發生碰撞,致詹○嘉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部分之事實,有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3月28日調
查報告、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2日職務報告
、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證據影像光碟(內含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畫
面)、相驗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
驗報告書、屏東地檢112年度相甲字第2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4720
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死產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案覆議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屏東
地檢112年度相字第244號卷宗第15、23至31、33至38、67、
69至72、95至116、163至165、167至168、177至187、203至
229、231、251至307、313至356、365至377、397、417至41
9;屏東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卷第27至29頁);又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上開行為可認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詹○嘉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前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詹○祥、陳○攤、施○妤分別
為詹○嘉之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
害內容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詹○嘉醫療費用共計68,558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出院病患費用明細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4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洵屬有
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詹○嘉喪葬費用共計596,3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樹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銷貨憑單、觀音菩薩紀念公園訂位單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37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甲○○主張系爭機車原為詹○嘉所有,詹○嘉對被告關
於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詹○嘉死亡後,由詹○嘉
之繼承人即甲○○及施○妤繼承,復施○妤經其法定代理人施○
榮允許,讓與其請求權予甲○○,是甲○○自得向被告行使系爭
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45,7
50元(材料費用:40,750元;工資費用:5,000元)等語,
業據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同
意書及聯丞機車行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91、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4頁),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
車係於111年1月出廠,有前揭車籍資料可稽,因無明確出廠
日期,則以111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3月27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
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8
,0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
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
,750-10,188) ×1/3×(1+3/12)≒12,734;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50-12,734=28,016】,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0元,系爭機車合理之維修費
用應為33,016元(計算式:28,016+5,000=33,016)。再甲○
○已受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車體損
失險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61
頁),並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則甲○○尚得向被告請求之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3,016元(計算式:33,016-30,000=3,0
16)。
⒋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民法第114條
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
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
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
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
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再行政院主
計處依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所為各區域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表,係按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依其屬「消費性」
或「非消費性」分類,核計家庭年度消費並據以製作平均值
,且該平均值係一般國民之平均生活消費水準,衡情當應認
係維持基本生命、尊嚴、健康、養老及生存等實質人權所必
需,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扶養費給付之標準應為適當,被告
所辯應以行政院公布每月個人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作為給付之標準即非可採。
⑵詹○祥請求扶養費用部分:詹○祥主張其為詹○嘉之父,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年滿69歲,且身體狀況不佳,平日需要洗腎度日
,難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詹○嘉扶養之需求,是其得向被
告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等語。查詹○祥於110年至112年間,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均為5,334,499元
、利息所得則為20,000至40,000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個人資料袋),又其自
陳於104年9月退休,每月退休金從104年領取之16,169元,
後續有陸續調漲,114年4月之退休金已調整為18,044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詹○祥名下固有前揭不動產
,惟衡諸該等不動產共有之情形及所屬地目,尚難認其得易
於透過變價或出租該等不動產而用支付生活費,再參以112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則其上開利息
所得及每月退休金尚不足以支應每月開銷,是其主張其有受
詹○嘉扶養之需求即屬有據。又詹○祥育有詹○嘉、詹○貞、詹
○君、詹○津等4名子女,於系爭事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有
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個人資料袋),可認詹○祥之
扶養義務人有上開4人,則詹○嘉對詹○祥所應負之法定扶養
比例應為1/4,是被告應負擔與詹○嘉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4
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詹○祥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9歲
,而以詹○祥請求扶養費用之起始歲數70歲計算,以112年度
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南性)計算,尚有餘命13.88年,且依1
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詹○祥每月應受扶養
額為26,399元,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4
名成年子女均計入分攤扶養費用後,詹○祥受有之扶養費用
損失應為851,245元【計算方式為:(316,788×10.00000000+
(316,788×0.88)×(10.00000000-00.00000000))÷4=851,244.
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88[去整數得0.8
8])】,是詹○祥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陳○攤請求扶養費用部分:陳○攤主張其為詹○嘉之母,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年滿69歲,名下不動產均為其與詹○祥自住,且
無其他所得來源,難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詹○嘉扶養之需
求,是其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等語。查陳○攤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9歲,於110年至112年間,名下有土地及
房屋等3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均為1,206,400元、112年股利
、債券及存款利息所得為49,179元(已扣除領取之死亡保險
),另詹○祥設籍之住所即為上開不動產所在地等情,分別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詹○祥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個人資料袋),參以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足認其所有不動產作為自用,無
法變賣或出租,而其剩餘財產顯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
是其主張其有受詹○嘉扶養之需求即屬有據。又陳○攤育有詹
○嘉、詹○貞、詹○君、詹○津等4名子女,於系爭事事故發生
時均已成年,有親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個人資料袋)
,可認陳○攤之扶養義務人有上開4人,則詹○嘉對陳○攤所應
負之法定扶養比例應為1/4,是被告應負擔與詹○嘉扶養義務
同比例即1/4之損害賠償責任。再陳○攤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滿69歲,以112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
尚有餘命17.81年,且依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表,陳○攤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6,399元,則採用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4名成年子女均計入分攤扶養費用後
,陳○攤受有之扶養費用損失應為1,027,520元【計算方式為
:(316,788×12.00000000+(316,788×0.81)×(13.00000000-0
0.00000000))÷4=1,027,519.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7.81[去整數得0.81])】,是陳○攤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⑷施○妤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施○妤主張其為詹○嘉之未成年子女
,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12歲,名下無財產亦無其他所得來源
,是於18歲成年前有受詹○嘉扶養之需求而得向被告請求扶
養費用之賠償等語。查施○妤上開主張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個人資料
袋),則施○妤請求至其成年止受有詹○嘉扶養之權利,即屬
有據。又施○妤之扶養義務人除詹○嘉,另有其父即施○榮,
是自應由詹○嘉與施○榮平均分擔對於施○妤之扶養義務。再
施○妤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12歲,直至年滿18歲之時
尚須上開2人扶養5.4年,又依112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表,施○妤每月應受扶養額為19,292元,則採用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上開2扶養義務人均計入分攤
扶養費用後,施○妤受有之扶養費用損失應為566,137元【計
算方式為:(231,504×4.00000000+(231,504×0.00000000)×(
5.00000000-0.00000000))÷2=566,136.000000000。其中4.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9/365=0.00000000)】,是施○妤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驟失至親,其
哀痛難以承受,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可確定。爰
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之情形,各原告與詹○嘉之關係,
及原告自陳詹○祥為詹○嘉之父、國小畢業、已退休;陳○攤
為詹○嘉之母、國小畢業、目前無收入;甲○○為詹○嘉之配偶
、專科畢業、擔任醫療院所洗腎車司機、月薪約27,000元;
施○妤為詹○嘉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國中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月薪資
約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詹○祥、陳○攤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於1,500,000元範圍內;甲○○、施○妤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
1,8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67,874元(醫療
費用68,558元+喪葬費用596,3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16
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2,467,874元),詹○祥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1,245元(扶養費用851,245元+精神
慰撫金1,500,000元=2,351,245元),陳○攤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527,520元(扶養費用1,027,520元+精神慰撫金1
,500,000元=2,527,520元),施○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366,137元(扶養費用566,137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
元=2,366,137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
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詹○嘉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經劃設「停」字及減速慢行標線且設
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係於支線道而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先行,致與該小貨車發生碰撞等
情,而甲○○據以請求賠償之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權及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194條請求權
,性質上雖均為獨立之請求權,惟均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
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承擔詹○嘉之與有
過失。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
事地點之視線、道路型態、路面狀況,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
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被告在限速30公里之道路,
以約55.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詹○嘉則係支線道車未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等一切具體情事,認詹○嘉及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分別負50%、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
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後,甲○○之損害為1
,233,937元(計算式:2,467,874×50%=1,233,937);詹○祥
之損害為1,175,623元(計算式:2,351,245×50%=1,175,623
);陳○攤之損害為1,263,760元(計算式:2,527,520×50%=
1,263,760);施○妤之損害為1,183,069元(計算式:2,366
,137×50%=1,183,069)。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
責任等語,惟本院已綜衡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
情狀仍認詹○嘉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甲
○○領取534,814元,其餘原告各領取500,000元)等情,業據
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堪可認定,是原告本
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扣除已請領之金額。從而,
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99,123元(計算式:1,233,937-5
34,814=699,123)、詹○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5,623元(
計算式:1,175,623-500,000=675,623)、陳○攤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763,760元(計算式:1,263,760-500,000=763,760
)、施○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3,069元(計算式:1,183,
069-500,000=683,069)。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1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
民卷第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1月
5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
699,123元,給付詹○祥675,623元,給付陳○攤763,760元,
給付施○妤683,069元,及均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甲○○請求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
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