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林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152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
6月10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之事實,
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
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