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48號
PTEV,114,屏簡,4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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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碧蓮
李秋燕
李宗榮
李秋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
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德全、訴外人李德水及被告為兄弟(下
合稱兄弟三人),兄弟三人之長輩因李德全及李德水經商
係,考量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於二人名下,有遭查封風險,遂於民國76年6月17日將系
爭土地先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李德全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因系
爭房屋屬於農舍,而系爭土地該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為方便
辦理農舍登記,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
),約定後續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由李德
全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捐,並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
 ㈡又為釐清兄弟三人對於家族財產之產權關係,兄弟三人後於7
9年6月30日簽訂「分家析產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
約定李德全及被告各取得系爭土地1/2所有權,系爭房屋則
李德全取得,李德全與被告仍同住,俟被告擬遷出或新建
房屋需款時,由李德全償還被告墊付該屋建築費用新臺幣(
下同)98萬元,被告始遷出等內容,由上開內容可徵李德
與被告間已透過系爭協定書將二者就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內
容明文化。惟李德全與被告嗣就系爭協定書之內容有所爭議
李德全遂於95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協定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予李德全,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固
駁回李德全之訴,然嗣李德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廢
棄原判決,並為李德全全部勝訴判決,而系爭二審判決,已
將系爭協定書是否成立、李德全是否已償還被告代墊系爭房
屋之建築費用98萬元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並為實質審理、
認定,則李德全與被告或與其等繼承人間就該等事項應受爭
點效拘束。
 ㈢李德全復於109年3月13日死亡,而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李德全與被告間依據
借名契約所成立類似委任之關係,應於109年3月13日消滅。
再原告陳碧蓮李秋燕、李宗榮、李秋萍李德全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
李德全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
第2項或適用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變更為原告,另如本院認原告以上開規定為請求為無理
由,則原告認被告尚有同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形,
亦得據以為相同請求。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同法第179條、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李德全、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 李謝梅、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妹李金銀共同出資興建,而非李 德全獨資興建,況被告縱已於82年間搬離系爭房屋,並由李 德全及其家人使用,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82年至96年間係 由被告與李德全共同繳納,96年迄今則為被告與被告之配偶 至超商繳納,基於上情即可知李德全與被告間並無借名契約 存在。再系爭協定書未經被告及李德水簽章而未成立生效, 且李德全亦未給付98萬元予被告,而系爭二審判決僅就系爭 土地為認定並未就系爭房屋為認定,難認本件應受爭點效拘 束。另如本院認借名契約或系爭協定書均有效成立,則原告 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㈡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及李宗榮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 ㈢李德全於109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且原告均未 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李德全與被告間締結有借名契約,嗣李德全死亡後 ,二者間類似委任之關係消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同法第179條、第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基此,本件爭點厥 為:㈠系爭協定書是否有效成立?若有,李德全是否已依系 爭協定書清償系爭房屋代墊款98萬元予被告?㈡李德全與被 告間是否成立借名契約?㈢若借名契約成立,則借名契約是 否因系爭協定書之訂定而消滅?㈣借名契約是否因李德全死 亡而消滅?若是,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㈤若原 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其主張依同法第179條或同法第148 條第1項而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協定書有效成立,且李德全已依系爭協定書償還系爭房 屋代墊款98萬元予被告: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又誠信原 則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應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李德全於95年間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告依系爭協定書約定移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予李德全,原判決固駁回李德全之訴,然 李德全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系爭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為李德全全部勝訴判決,又系爭二審判決業已確定,有 系爭二審判決書暨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觀諸系爭二審判決 之內容,其將系爭協定書是否成立列為重要爭點,又其認定 系爭協定書成立生效之理由略為:依據李謝梅之證詞及系爭 協定書約定事項,除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外,李德全、被告 及李德水均已依約履行不動產過戶及款項補償之事實,可認 系爭協定書確係經兄弟三人意思表示合致而簽訂。又系爭二 審判決已具體說明被告所辯被告與李德水未於系爭協定書簽 名等語,何以不影響系爭協定書成立生效之理由,足認系爭 協定書成立生效之事實為前揭二審法院本於辯論結果所為之



判斷;復就系爭協定書約定系爭房屋由李德全取得,李德全 與被告仍同住,俟被告擬遷出或新建房屋需款時,由李德全 償還被告墊付該屋建築費用98萬元,被告始遷出等內容,系 爭二審判決認定李德水已依上開約定內容償還被告98萬元之 系爭房屋建屋代墊款,其所持理由略為:依據勘驗李德全、 李謝梅對話內容之結果及衡情若李德全未付款,被告將不至 於搬遷並交付系爭房屋及使用執照予李德全,可認李德全已 履行系爭協定書上開約定。基此,足認李德全已依系爭協定 書償還系爭房屋代墊款9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亦為前揭二審法 院本於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從而,揆諸前開說明,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本件就系爭協定書所為抗辯內 容與於系爭二審判決抗辯之內容相同,而系爭二審判決已於 判決詳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又被告未敘明本件有何前 開例外之情形等情,堪認系爭二審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 之前開事項,對於李德全與被告有爭點效,又依前揭說明原 告為李德全之繼承人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則原告及被告於李德全死亡後, 仍均應受爭點效所拘束。綜上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定書有 效成立,且李德全已依系爭協定書償還系爭房屋代墊款98萬 元予被告之事實,即屬可採。
 ㈡李德全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李德全於78年間獨資興建,李德 全僅係於系爭房屋興建之時有向被告借款98萬元用以繳納建 築費用,又李德全與被告已於同年就系爭房屋後續稅籍登記 事宜成立借名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協定書、系爭房屋106年11月至114年3月電費繳費通 知單、90、91、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31、137至175、181至185頁)。查系爭房屋現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而兄弟三人間締結之系爭協定書有效成立,業已認定 如前,觀諸系爭協定書約定系爭房屋由李德全取得,李德全 與被告仍同住,俟被告擬遷出或新建房屋需款時,由李德全 償還被告墊付該屋建築費用98萬元,被告始遷出等內容,可 知被告於系爭房屋興建之時係「代墊」建築費用98萬元,而 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李德全為獨資興建系 爭房屋,僅係有向被告借款以繳納建築費用等語,即非無據 。復衡酌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有 「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8年11月22日」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則記載系爭土地 於72年6月1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1 頁),可知系爭房屋於78年興建時,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李德全為方便辦理系爭房屋之相關登 記,遂於78年間與該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達成借名 契約之合意,約定由被告作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 人,即屬合理可採。再被告亦自陳其於82年間即搬出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目前為原告在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電費係由原 告在繳納等語,益徵系爭房屋確係由李德全及其家人即原告 實際管理、使用。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實及間接證據,推 認李全德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至於被告固辯稱其亦有繳 納系爭房屋房屋稅,並提出96年至113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23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亦有提出 部分年度之系徵房屋稅繳款書,衡情李德全與被告為兄弟, 而於兩者有借名契約關係之情形下,因被告為出名之納稅義 務人,則被告於部分年度有為李德全或原告代墊房屋稅亦未 悖於常理,是被告上開反證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其 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借名契約未因系爭協定書之訂定而消滅:
 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 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 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 ,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德全與被告間於78年間成立借名契約,業已認定如 前,又兄弟三人締結之系爭協定書所載關於系爭房屋之前揭 內容,是否已屬上開說明所稱債之更改尚非無疑。細譯系爭 協定書前揭內容,僅係將被告代墊系爭房屋之建築款及締結



系爭協定書時,被告仍與李德全同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載明 於系爭協定書,並約明被告後續搬離系爭房屋之條件,尚難 認有就原先借名契約之重要內容為變更而失去債之同一性, 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上情屬債之更改,是借名契約自不因 系爭協定書之訂定而消滅。
 ㈣借名契約因李德全死亡而消滅,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而有 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 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則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借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 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 交還於借名人之繼承人。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德全與被告間成立借名契約,且借名契約不因系爭 協定書之訂定而消滅,業已認定如前,而李德全於109年3月 1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前所述,並有李德全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 ,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李德全與被告間之借 名契約於李德全死亡時即為終止,出名人即被告自應將其因 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予借名人之繼承人即原告, 換言之,原告自109年3月13日起即得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是原告本件請求洵屬有據 。至被告固抗辯原告之請求全已罹於時效等語,惟依前揭民 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原告上開請求權之時效為自109年3月1 3日起算15年,則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7頁收文戳章),顯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 即非可採。另原告於單一聲明下,訴請本院就類推適用民法 第546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同法第148條第1項之法律規 定擇一為勝訴裁判乙節,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 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前揭請求全部勝訴



之認定,即無庸審酌原告另依同法第179條、同法第148條第 1項之規定所為之主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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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