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455號
PTEV,114,屏簡,455,202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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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吳美連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高文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
屏補字第1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
卷可稽,然原告均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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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