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郁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玖佰玖拾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
13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刑事案件係有關
被告於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
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
為限,則原告起訴請求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
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
告對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