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407號
PTEV,114,屏簡,407,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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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劉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慶成屏東市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
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
事庭。惟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
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53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
限,則原告起訴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1,090元部分
,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
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
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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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