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張晴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慶成、被告屏東市農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屏東市農會正確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列被告屏東市農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屏東市農
會網站所載現任會長之人別不符,原告應補正其正確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
三、復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於112年9月12
日13時53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是原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
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25,855元(機車維修費用22,6
65元、眼鏡維修費用2,700元、褲子費用490元),並非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
四、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屏東市農會
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