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395號
PTEV,114,屏簡,395,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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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郭玟萱
被 告 張妍
石沛仟

鍾金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開宗明義揭櫫「以
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又同法第15條第1項另定有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特別審
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較易蒐集
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之困難,
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應訴亦未造成突襲,遂賦予被害人
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行為地法院為管轄
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為目
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方有適
用,否則仍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另現今
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行為人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架設
詐騙網站,被害人亦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且不受
時間、地點之限制,可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或至任一鄰
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行為人於網
路發送詐騙訊息、提供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害人瀏覽詐騙
訊息及匯款等等地點,均可能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並分
散於全國,若肯認此等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將無限
擴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選擇起訴之法
院為何,對之造成突襲,變相改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法
院,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即在主張被告提供其等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網路詐騙行為,,
自不能以原告匯款地點,定本件之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
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楠梓區等情,有其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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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