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370號
PTEV,114,屏簡,37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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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蘇鳳招即張哲昕之繼承人

張文政即張哲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哲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19,647元,及其中新臺幣109,693元自民國108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21,3
86元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88,568元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哲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6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文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哲昕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自104年11月12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張哲昕於108年11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109,693元未清償,另應分別給付自108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
 ㈡張哲昕復於10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05
年6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哲昕於108年11月1
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21,386元未清償,另應分
別給付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
算之利息。
 ㈢張哲昕再於10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約定自106
年6月3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哲昕於108年10月2
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88,568元未清償,另應分
別給付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
算之利息。
 ㈣嗣張哲昕於108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蘇鳳招則以:我實際上未繼承到張哲昕任何遺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張文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張哲昕 暨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9年4月30日函(即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3至63、65至 7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哲 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至蘇鳳招固辯稱其實際未未繼承到張哲昕任何遺產等語。惟 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此規定係指繼承人就 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 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 之無請求權存在,是蘇鳳招仍應於繼承張哲昕之遺產範圍內 ,對於張哲昕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非謂僅遺留債務並無 遺產之狀況下,原告對張哲昕無請求權,是蘇鳳招所辯,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哲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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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