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6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1
9時10分許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處,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郭秋菊行走
至該處,被告閃避不及而撞擊郭秋菊(下稱系爭事故),致
郭秋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懷移位閉鎖性骨折、
十二指腸潰瘍,貧血及肋骨骨折併胸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郭秋菊醫療相關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09,482元(病房費用30,000元、膳食費用4,5
00元、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醫療費用17,977元、交通費
用1,005元、看護費用36,000元),而被告駕駛執照業已註
銷仍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郭秋菊
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目前無資力
償還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
,仍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撞擊郭秋菊,造成郭秋菊受有系爭
傷害,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理賠郭秋
菊上揭費用共計109,4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罰
鍰查詢及繳納資料、理賠計算書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
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費估算資料、看護證明書、被告投保資
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99至101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49008488號函暨所附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郭秋菊,並造成郭秋菊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
秋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就郭秋菊所受系爭
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郭秋菊因系
爭事故,有支出病房費用30,000元、膳食費用4,500元、醫
療器材費用20,000元、醫療費用17,977元、交通費用1,005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
看護及交通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應屬可採,是郭秋菊因系爭
事故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09,482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有前揭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被告之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是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郭秋菊
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郭秋菊因系爭事故對郭秋
菊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09,482元,而原告已如數理賠
郭秋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109,482元範圍內,代位
行使郭秋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行人在道路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00元罰鍰: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
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郭秋菊之年
齡及智識,行走於道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竟於前揭路段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前
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郭秋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斟酌郭秋菊及被告之前揭行為、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郭秋菊
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
之上開金額依郭秋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6,637元(計算式:109,482×70
%=76,63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被告固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惟此僅涉及履行能力,不
影響其因上開侵權行所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7日
(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76,637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637元,及自
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