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226號
PTEV,114,屏簡,22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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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王惠慧
訴訟代理人 利佳儒

被 告 邱竹進

訴訟代理人 邱春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60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老宅之鄰
居,原告於其老宅後花園種植樹木、果樹及設置菱形鐵網與
鄰為界,被告欲利用上開花園種植芭樂等農作,趁原告未常
住老宅之機會,竟分別為下列行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2日11時前之某時許,以剪斷菱形鐵網之方式,
破壞原告設置之菱形鐵網,以利其通行及農作,並在破壞上
開菱形鐵網後,為清出空地種植芭樂,以鑽洞注入除草劑之
方式,破壞如附表一、二所示樹齡、數量之樹種死亡,致原
告受有菱形鐵網毀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樹木死亡之損害;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
日6時8分許,以徒手竊取置於原告之老宅排水溝上之不鏽鋼
鐵板兩塊,做為其工作板台之用。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及竊
盜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菱形鐵網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1,800元;㈡已毒死樹種移除處理費144,000元;㈢各樹種
回復種植費用(含樹苗購買與移植費用)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樹木死亡之損害692,072元;㈣不鏽鋼鐵板兩塊損失7,000
元(計算式:3,500×2=7,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872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菱形鐵網修復費用材料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又如
附表一、二所示樹木均因被告注入除草劑之行為而死亡,然
實際死亡數目之數量應少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樹木之總數量
,另被告業已歸還竊取之兩塊不銹鋼鐵鈑予原告,則原告此
部分即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剪斷其所有菱形鐵網,並以鑽洞注入除草劑之方式,破壞如
附表一、二所示其所有樹齡、數量之樹種,致其受有菱形鐵
網毀損及如附表一、二所示樹木死亡之損害,復再徒手竊取
其所有不鏽鋼鐵板兩塊等節,業經本院刑庭113年度簡字第1
8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竊盜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112年8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告所有樹林遭鑽洞並死亡之照片及原告重新設置圍籬之估
價單為據,並論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
驗法則,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對於菱形鐵網、如附表一、二所示樹木及不鏽鋼鐵板兩
塊之所有權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至
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死亡樹木之數量與實際死亡數
目之數量不符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就毀損如附表一、二所示樹木並致該等樹木死亡自白犯
罪,並因此獲得減刑利益,其於本件再為上開抗辯顯屬卸責
之詞,況其亦未就其辯詞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其
所辯,即非可採。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認定如下:
 ⒈菱形鐵網修復費用41,8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毀損行為支出菱形鐵網之維修費
用41,800元(材料費用34,200元、工資費用7,6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原告
自陳其所有菱形鐵網係於30年前架設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計算至111年10月2日即被告為前揭毀損菱形鐵網之
日,已使用逾前述其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10年,應僅存
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
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則前揭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
10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4,200÷1
1=3,109,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7,6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菱形鐵網維修費用為1
0,709元(計算式:3,109+7,600=10,709),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已毒死樹種移除處理費14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固亦毀損如表所示樹木致該等樹木死
亡,而須支出樹種移除處理費144,00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
之。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稱其受有支出
樹種移除處理費之損害,惟其自陳目前未實際移除如附表一
、二所示遭毒死樹種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即難認其
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其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各樹種回復種植費用(含樹苗購買與移植費用)692,072元部
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毀損如附表一、二所示樹木,致
該等樹木死亡,而受有各樹種回復種植費用(含樹苗購買與
移植費用)之損害即該等樹木死亡之損害,又損害金額應以
如附表一各編號「原告主張單價」、「原告主張單價依據;
主張應採納單價所依據之樹木規格」欄所示內容計算,合計
金額應為692,072元等語。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樹木因被告
毀損行為而死亡,已屬侵害原告對該等樹木之所有權,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對於該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又該等樹木之樹齡、生長狀況各異,難期在市場上得購買相
同品質之植株,應認市面上已無法購買或購買有重大困難,
且依各該果樹之受損情況將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有重大困
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依民法215條規定賠償不能回復
原狀之損害。本院審酌內政部及屏東縣政府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樹木種類定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暨附
表、「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暨附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92頁
),該等附表係行政機關用於徵收土地時對其上作物之補償
依據,其補償價格應屬客觀公正,得作為本件認定遭被告毀
損如附表一、二所示樹木價格之參考標準;復審酌該等樹木
之樹齡、高度及樹幹寬度等情,堪認以如附表二「本院認定
單價」、「本院認定單價依據;認定應採納單價所依據之樹
木規格」欄所示內容計算原告受有之損害為適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73,118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鏽鋼鐵板兩塊損失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故意偷竊不鏽鋼鐵板兩塊行為(嗣後
亦未歸還),受有財產上損害7,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其業
已歸還上開物品予原告等語置辯,並以現場照片為據(見本
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
三點已載明被告未實際發還不鏽鋼鐵板兩塊予原告,且觀諸
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尚難證明照片所示不鏽鋼鈑是否屬被告竊
取之前揭鋼板,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
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不銹鋼板每塊費用
為3,500元,兩塊費用即為7,000元(均為材料費用)(計算
式:3,500×2=7,000),業據其提出不鏽鋼鈑購買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其他金屬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年,而依上開單據原
告係於93年10月12日購買不銹鋼板兩塊,計算至112年8月24
日即被告為前揭竊取不鏽鋼鐵板兩塊之日,已使用逾前述其
他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8年,應僅存殘值,則前揭材料扣
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7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7,000÷9=778,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不銹鋼板兩塊損失費用為778元,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4,605元(計算式
:菱形鐵網維修費用10,709元+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樹木死
亡所受損害金額373,118元+不鏽鋼鐵板兩塊損失778元=384,
60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
請求384,60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60
5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樹種 樹齡(年) 死亡數量(棵) 原告主張單價 (新臺幣) 原告主張單價依據;主張應採納單價所依據之樹木規格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1 酒瓶椰子 35 7 30,000元 「酒瓶椰子鎖在鐵籠裡的寶樹」文章 210,000元 2 樟樹 25 2 20,570元 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暨附表;胸徑35公分以上 41,140元 3 桃花心木 25 12 27,830元 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暨附表;樹幹直徑35公分以上 333,960元 4 大葉欖仁 25 1 25,000元 臺中市公園內植栽及行道樹基本單價 25,000元 5 茄苳 25 1 20,570元 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暨附表;胸徑35公分以上 20,570元 6 桑椹 30 2 605元 同上;特大(11年生以上) 1,210元 7 酪梨 18 1 2,662元 同上;特大(11年生以上) 2,662元 8 芭樂 18 1 2,420元 同上;中(4至6年生) 2,420元 9 可可豆 18 2 5,940元 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暨附表;樹幹直徑7.1公分以上 11,880元 10 諾麗果 18 1 3,300元 同上;特大(10年生以上) 3,300元 11 鳳凰木 25 1 19,965元 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暨附表;胸徑35公分以上 19,965元 12 羊蹄甲 25 1 19,965元 同上;胸徑35公分以上 19,965元 合計 692,072元
附表二:
編號 樹種 樹齡(年) 死亡數量(棵) 本院認定單價 (新臺幣) 本院認定單價依據;認定應採納單價所依據之樹木規格 本院認定賠償金額 1 酒瓶椰子 35 7 4,538元 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暨附表;樹幹直徑40公分以上 31,766元 2 樟樹 25 2 15,851元 同上;胸徑30公分以上未滿35公分 31,702元 3 桃花心木 25 12 19,525元 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暨附表;樹幹直徑30公分以上未滿35公分 234,300元 4 大葉欖仁 25 1 15,851元 同上;樹幹直徑30公分以上未滿35公分 15,851元 5 茄苳 25 1 15,851元 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暨附表;胸徑30公分以上未滿35公分 15,851元 6 桑椹 30 2 605元 同上;特大(11年生以上) 1,210元 7 酪梨 18 1 2,662元 同上;特大(11年生以上) 2,662元 8 芭樂 18 1 726元 同上;特大(11年生以上) 726元 9 可可豆 18 2 3,960元 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暨附表;樹幹直徑5.1至7公分以上 7,920元 10 諾麗果 18 1 3,300元 同上;特大(10年生以上) 3,300元 11 鳳凰木 25 1 13,915元 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暨附表;胸徑30公分以上未滿35公分 13,915元 12 羊蹄甲 25 1 13,915元 同上;胸徑30公分以上未滿35公分 13,915元 合計 373,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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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