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146號
PTEV,114,屏簡,14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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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李家良
被 告 林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
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罐頭」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0日起,透過手
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理財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至訴外人黃余華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
經該詐欺集團人員轉匯至訴外人林雅琪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最後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原
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被
告前開行為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無罪之認定,然被告之行為至少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係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罐 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



佯稱:投資理財可獲利等語,原告遂依指示於上揭時、地, 共匯款60萬元至前揭黃余華申辦之帳戶,嗣再由該詐騙集團 先轉匯至前揭林雅琪申辦之帳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簡訊截圖、LINE對話錄紀錄截圖暨匯款書請書翻 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另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雖辯稱:我朋友在臺東做酒店 ,「罐頭」是我朋友的客人,我跟「罐頭」是在交付系爭帳 戶前4、5個月,在臺東喝酒時認識的朋友,「罐頭」是臺中 人,他跟我聊天時講的,那時候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 們私底下也會聊天。我問「罐頭」在從事什麼工作,他說他 在操作虛擬貨幣,「罐頭」看起來有賺錢,我單純想說投資 ,我朋友也有跟「罐頭」投資,「罐頭」說會用涉案帳戶幫 我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會給我1、20萬元的酬勞,我當 時投資1萬元,我去高雄銀行將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換成美金 ,銀行還有扣手續費,匯進「罐頭」給我的帳戶。「罐頭」 說3、4個月就可以從1萬變成1、20萬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 件偵卷第26、27頁,金訴字卷第52至54頁),本院刑事庭法 官認被告輕率相信「罐頭」之說詞,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固有重大疏失,惟被告亦係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難認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基於罪宜惟輕原 則,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明相繩,而予無罪



判決,固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 )。然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而民事侵權行為成立之認定本非以被告就侵害他人權 利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亦可成立之,本院審酌近來詐欺 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藉以遂行不 法之情形屢見不鮮,並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批露,而 被告與「罐頭」並非熟識,在無相當信賴關係卻仍未查證該 人可否信任,更未進一步向「罐頭」確認虛擬貨幣具體投資 流程以適度控管可能風險,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堪認 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標準,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所為亦為造成原告損害 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之款項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 4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基此,原告請求3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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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