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汪佳誼
代 理 人 杜海容律師
相 對 人 李國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228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堪認屬實。又聲
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