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404號
PTEV,114,屏小,404,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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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洪瑩
被 告 吳政義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
,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請求被告返還租屋之押租金新臺幣20,000
元。則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
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
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
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
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
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最高法院1
02年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
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
之原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就返還押租金並未定有債務
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第12條規定由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
,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住宅租賃契約書,並未合意由本院
管轄,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本件
被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四湖鄉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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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