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395號
原 告 魏敬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前於民國
114年3月26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本件
補正裁定後8日內,補正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乙情,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查。原告於114年4月7日提出補正
狀,仍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屏小字
第39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乙節,有前揭補正裁定可參。原告於114年7月23日提
出補正狀,然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事實,有
其補正狀在卷可考,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