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395號
PTEV,114,屏小,39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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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395號
原 告 魏敬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
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
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
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
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狀中記載請求被告「車損」及「精神賠償」共新
臺幣(下同)9萬元,惟未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78號民事裁定命其補正,而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提出補正狀,記載「精神賠償:因
對方保險公司只願付1.5萬金額給我(在易科罰金1.5萬)」
、「車損方面:因雙方肇責比例50%請求車子損失30000(因
對方要求我付30000,我已付25000)」、「因以再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是參萬元」等語,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未敘明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各項請求應賠償數額,原告
應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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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