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李慧馨
被 告 黃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
度附民字第30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間與若干人共同組
織詐欺集團,並擔任二線車手、三線車手,以及負責將工作
用手機交付予一線車手之角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
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原告佯稱透過「7-11賣貨便」買賣
需依指示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
6月7日1時13分許及同日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
9,959元及49,969元,共計99,928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
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8元,及自114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共計99,92
8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4年6月18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
蘭派出所,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即114年6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
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