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梁振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原案號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
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
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日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北區市場附近
的中正路郵局,以寄交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陳育誠」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
帳帳戶,以便大額轉帳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
日起,分別自稱「厚德載物」、「Poipex Mr.Lin」,透過L
INE通訊軟體陸續向原告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5」APP投
資,且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
26日15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
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1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50,000元
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3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5月21日送達,有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