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司聲字,114年度,15號
PTEV,114,屏司聲,1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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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蕙如

相 對 人 邵中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寄
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爰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結果,相對
人目前實際未居住於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2,亦無居住
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3樓(即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居
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分局
民國114年6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19255號函及同年月30
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21660號函等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為憑,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是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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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