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小字,114年度,9號
PTEV,114,屏原小,9,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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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程經文

被 告 宋銓進(原名周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宋銓進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銓進與同案被告麥志偉(另行審結)依渠
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
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由被告宋銓進於民國111年8月1日至
同年月23日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上某址,交付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
麥志偉,再由被告麥志偉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翌日,在不
詳地點,轉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系爭帳戶。而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6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依指示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30
日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再
由身分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被告宋銓
進並因而取得10萬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宋銓進則以:對於案發經過無意見,我將向地檢署分期 繳納犯罪所得,希望原告向被告麥志偉求償就好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宋銓進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麥志偉,再由 被告麥志偉轉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供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1號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宋銓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 助犯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銓進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系爭帳戶資料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遂行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持之詐 騙原告1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宋銓 進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 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 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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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