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小字,114年度,5號
PTEV,114,屏原小,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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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丞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吳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8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九如
某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14日
間,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原告佯稱:透過「籌碼先鋒 」APP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
12年12月20日9時25分許、9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某
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
有共計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其 等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8萬元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 第8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原 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 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幫助該人與其所屬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 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 使用,並由該人持之詐騙原告8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8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 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 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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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