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小字,114年度,2號
PTEV,114,屏原小,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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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朱瑞雯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5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詳後述)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而其已預見上情,為獲取提供帳戶每月2,000元之報酬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5月18日10時22分許至同年月23日17時46分許間之某時,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8號之統一超商豐后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付予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文昊」(下稱「謝文昊」)指
定之詐欺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使用,
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謝文昊」金融卡密碼(以下系爭帳
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系爭帳戶資料),以此方
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
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以臉書、LINE結識原告,
佯稱:投資彩金能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0時8分許,匯款78,400元至系爭帳
戶,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原告受有78,4
00元之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謝文昊」及該行騙者, 供該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78 ,4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5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 帳戶資料供「謝文昊」及該行騙者,可能幫助該行騙者遂行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謝文昊」及該行騙者使用 ,並由其等持之詐騙原告78,4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78,4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 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見原附民 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 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400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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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