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張益誌
阮氏凰幸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鑫花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16,70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110,0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226,773元,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為1,063元【計算式:3,190元×1/3=1,0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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