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衍明
相 對 人 張清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係指其請求本非
金錢請求,但得以金錢請求代之者而言,例如原非金錢之請
求,因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或怠於債務之履行,而變為得以金
錢請求損害賠償者是。至債權人仍依債務之本旨,請求債務
人履行其原非金錢之給付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抗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
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
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
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聲明第2點為:「限承租人於民
國114年10月31日前挖除水泥永久道路、芒果樹一棵、石泥
壓實道路與水泥永久田埂(水泥擋土牆),廢棄物要清運乾
淨,挖除處要回填無毒土壤與四周土壤同高」;第4點為:
「若承租人不作(誤載為做,應予更正)為或逾期,則不需
再經訴訟或調解,即由出租人逕行找業者施作,全部費用憑
據均由承租人承擔」等語,恐相對人不履行聲請人所請,恐
債務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等語
。
三、經查: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高樹鄉豐源段91、92、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
相對人使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規定自任耕作,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
,經本院以114年度屏簡字第221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等情
,固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起訴聲明第2點部分,核非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或得
以金錢給付代之者,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顯非以金錢為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起訴聲明第4點部分,聲請人提出證物解說陳述狀1紙
、證明書3紙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原因已為相
當之釋明。然關於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未就相對人
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而聲
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曾至系爭土地查訪相
對人有無自任耕作乙情,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
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
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