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6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川
法定代理人 劉俊敏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洪杰律師
被 告 宋富貞
李亦偉
吳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通
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宋富貞間就屏東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屏東縣市麟字第451號三七五租約私有耕地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宋富貞應向屏東縣麟洛
鄉公所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㈢被告宋
富貞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宋貞富應分
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㈤被告
李亦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於民國95
年10月30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訂期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吳信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2月21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無訂期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李亦偉應將
第五項所示之土地拆屋還地予原告。㈧被告吳信雄應將第六
項所示之土地拆屋還地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
114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76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67萬3,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384元,而
原告業已補繳足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又原告於114年7月10日具狀抗
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致兩造未能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