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柯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傑
被 告 柯登輝
蔡怡然
張欣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登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登輝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柯登輝如以新臺幣1,5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
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訴外人柯英俊名下僅存一
間平房(坐落屏東縣○○段000號,門牌:屏東縣○○鄉○○街000
號)所產生的房租利益,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支付責任」(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柯登
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5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怡然
及被告張欣幃應給付原告29,45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
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前、後所植基之基礎原因事實,主
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稱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柯登輝與柯英俊原共有門牌號碼九如鄉九塊村仁
愛街102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下
合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均為各1/2。嗣柯英俊於民國106
年12月4日死亡,原告、柯登輝、訴外人柯美月及柯美娥為
柯英俊之繼承人,除柯登輝拋棄繼承外,其餘三人均未拋棄
繼承,是原告、柯美月及柯美娥就柯英俊之遺產應繼分各為
1/3,而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既為柯英俊之遺產,三人於柯
英俊死後即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詎柯登輝自110年1月1日
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出
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並每月收取租金9,500元,柯登輝於上
開期間收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屬受有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請求柯登輝返還上開期間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得之
租金即27,550元【計算式:{(9,500×17)+(9,500÷30)×1
2}÷2÷3=27,550】。再柯登輝於111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讓與張欣幃及蔡怡然(應有部分各1/4),張欣幃及
蔡怡然亦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11年6月13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並收取每月租
金9,500元,渠等於上開期間收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
同屬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渠等返還上開期間按原告
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得之租金即29,450元【計算式:{(9,500
÷30)×18+9,500×18}÷2÷3=29,450】。基此,爰依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柯登輝應
給付原告27,55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怡然及張欣幃應給付原告29,450
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柯登輝曾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1
61號(後調解成立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3號,
下合稱系爭前案)就原告主張柯登輝出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受
有不當得利等情,達成調解,該時應係就柯登輝出租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一事同時達成調解,原告本件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縱認系爭前案之調解
範圍不包括系爭房屋部分之不當得利,惟就原告主張告被告
於前揭期間有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每月租金9,500元等情
,實為僅柯登輝於110年1月份有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並收取
租金9,500元,其餘期間被告均未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自
無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柯登輝與柯英俊原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均為各1/2。嗣柯英俊於106年12月4日死亡,原告、柯登輝
、柯美月及柯美娥為柯英俊之繼承人,除柯登輝拋棄繼承外
,其餘三人均未拋棄繼承,是原告、柯美月及柯美娥就柯英
俊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3,又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為柯英俊
之遺產,三人於柯英俊死後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柯登輝
復於111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讓與張欣幃及蔡怡然
(應有部分各1/4)之事實,有柯英俊、原告、柯登輝、柯
美月及柯美娥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暨稅籍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31號卷第9、15、
16、22至25頁;本院卷第61至66、199至20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足堪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
,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
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
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
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
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
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
31號裁判、106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柯登輝於110年1月份,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租
系爭房屋予他人,並受領有租金9,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柯登輝於系爭前案111年度4月26日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2
15至2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基此,系爭房屋於110
年1月份時既已為柯英俊之遺產,柯登輝未經系爭房屋全體
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並受領全部租金9,500
元,就超過自己應有部分比例之金額自屬受有不當得利,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柯美月及柯美娥即得依渠等應繼分比
例計算渠等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是原告請求
柯登輝按其應繼分比例將上開期間受領之租金1,583元(計
算式:9,500÷2÷3=1,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返還予其
,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柯登輝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2日;蔡怡
然及張欣幃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亦有出租
系爭房屋,並受有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其提
出前揭系爭前案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
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惟查系爭前案民事陳
報狀,柯登輝未陳明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2日亦有
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又該刑事判決僅記載訴外人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許登祥,與訴外人劉智文及符月銀間於系爭房屋附
近發生之妨害名譽紛爭等情,惟尚難據以證明劉智文及符月
銀有於其主張之前揭期間向柯登輝、蔡怡然及張欣幃承租系
爭房屋之事實,復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是其此部分
主張,自非可採。
㈤再被告固辯稱系爭前案於調解時系就柯登輝出租系爭土地暨
系爭房屋一事為調解等語,惟查系爭前案調解筆錄內容為:
「一、相對人柯登輝願給付聲請人柯美雪新臺幣2萬元,並
當庭給付。二、聲請人柯美雪之後不得向相對人聲請給付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相關租金...。」等語,有
系爭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經
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資料確認無訛,則依上開調解內容僅
得認原告與柯登輝於系爭前案有就系爭土地所涉不當得利紛
爭為調解,尚難據認調解之內容包括系爭房屋所涉不當得利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柯登輝
給付1,583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即原告於114年7月3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柯登輝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柯登
輝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訊問里長以資證
明許登祥有與劉智文及符月銀發生糾紛之事實等語(見本院
卷第217頁),然本院審酌縱認里長有見聞前揭刑事案件當
事人間發生之糾紛,亦難證明劉智文及符月銀有向柯登輝、
蔡怡然及張欣幃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爰
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