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汪慧珠
被 告 倪聖珠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40-
48(1)所示面積0.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物品即如附圖暫編代
號B所列各物品,及如附圖暫編代號D、E、F、G所列物品拆除、
移除,並返還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5.5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嗣於審理中,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依本院會同兩造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勘驗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測量
結果,原告先於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並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40-48(1)所示
土地(面積0.57平方公尺)上之物品拆除及如附圖編號C、D
、E、F、G所示之物品移除,並將如114年1月21日民事陳報
狀附件六圖片,原子筆框圈處之水箱拆除,並返還土地。復
本院依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拆除之水箱之情,
於114年6月3日至系爭土地再為勘驗,經勘驗並無原告所稱
之水箱存在,且如附圖編號C之物品業已由被告拆除,是被
告後捨棄拆除水箱及如附圖編號C之物品之請求,最終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經核,原告依前揭附圖於1 14年3月28日確定本件應拆除地上物為附圖編號B至G所示之 物品,及返還該等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 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復
追加請求拆除水箱而追加聲明部分,核與原先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再原告依114年6月3日勘 驗之結果,捨棄請求拆除水箱及如附圖編號C之物,並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部分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屏東縣○○市○○段 0000○號建物(下稱2053號建物)所有人。被告則為屏東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40-47地號土地),及440-4 7地號土地上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2052號建物 )所有人。440-47地號土地與2052號建物周圍如附圖暫編地 號440-48(1)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 物品;如附圖編號D(粗PVC水管)、E(排油煙管)、F(細 PVC水管)及G(細PVC水管)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上開物品拆除、清除,並將該等物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D、E、F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請,不爭執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設置於如附表暫編地號440-48 (1)所示部分土地上之物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亦不爭 執,但如附圖編號B所示木材及隔板,雖不會影響2052號建 物結構安全,但因2053號建物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木材與 隔板對應處有釘設藍色鐵皮,若拆除上開木材與隔板,可能 會影響2053建物結構安全,請本院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之1之適用。再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G之物品占用系 爭土地等情雖不爭執,但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物品於被告買 受2052號建物時已存在,應為前前屋主所有,被告非所有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及2053號建物為其所有,被告為440-47地號 土地及2052號建物所有人,又被告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D、 E及F之物品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及2053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440-47地號 土地及2052號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附圖所載編號B、D、 E及F之物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37至43頁)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15、283、469 至476、511至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D、E 及F之物品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就該等物品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等物品拆除、清除,並將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被告就如附圖編號G所示之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亦不爭執 ,惟被告抗辯該物品非被告所有等語,業如前述。查民法第 6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 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又上開所稱「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 圖編號G所示之物品為緊鄰2052號建物之細PVC水管,有前揭 勘驗筆錄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21頁),再被告亦自陳該 物品為前前屋主所有等語,業如前述,可認該物品先前應有 助於2052號建物,且與2052號建物為同一人所有(即被告所 稱2052號建物前前屋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物品應 屬2052號建物之從物,是2052號建物於歷次出賣並移轉所有 權之處分效力及於該物品,而2052號建物所有權現既為被告 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自亦由被告取得。準此,如附圖編號 G所示之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未舉證 說明其所有該物品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該物品拆除、清除,並將該物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稱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物品(木材及隔板部分), 可能會影響2053建物結構安全,請本院審酌本件有無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認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物品 (鐵皮雨遮、鋁門、木材、隔板)難認為2052號、2053號建 物之主結構或梁柱,縱拆除該部分對於兩建物之結構安全應 不生影響,況依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亦得先行完成補強支 撐後再拆除,拆除後再加以修補,仍可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 用之狀態。再本件係被告稱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物品可 能影響原告所有2053號建物結構安全,但不影響被告所有20 52號建物結構安全等語,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該部 分物品前,本應就要求被告拆除該部分物品對於2053號建物 可能產生之影響予以評估,既原告於評估後仍決定請求拆除 之,則難認被告移去此部分物品對於原告有何不利益。基此 ,本件要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免除被告免為拆除如
附圖編號B所示之物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應將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440-48(1 )面積0.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物品及編號D、E、F、G之 物品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減縮 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捨棄請求拆除水箱及如附圖編號C 之物所生裁判費用及114年6月3日勘驗之規費),應由原告 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