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文聰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純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
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
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
: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
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
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第2項第1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9日辦理入院
,並於113年5月10日在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院所接受右肩關節手術,手術順利,惟於過程中不慎將藥水
潑灑到原告右手臂,導致皮膚灼傷,時隔1年該灼傷轉變為
良性腫瘤,經兩造協議無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500,000元等語。
三、按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
,醫療爭議訴訟衍生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
及防禦醫療等問題,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
病和諧關係,並營造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
此觀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調解
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
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
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自明,顯見醫療爭議
事件由該法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處理,能在具有醫療背
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之下,維護兩造之最大利益,
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本院因此認為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
法中關於強制調解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體敘明被告於過程中有上述醫
療疏失,致其受有受傷害且罹患病症等情,容有因本件醫療
事故受重大傷害之可能(至於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則尚待調
查、審認),核屬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醫療爭議。而原告未先經前揭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逕
向本院提起訴訟乙情,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24日衛
醫字第1140019888號函在卷可考,是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
處理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組成之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調解。又原告之住所與被告之
所在地均位於宜蘭縣,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宜蘭
縣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調解期間訴訟程
序應停止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