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庭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賢狄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6,658元(計算式:42,654+其中16,716元自民國104年1月2
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5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8,671.7元+其中10,196元自103年12月2日起至聲請支
付命令前1日即114年5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
322.6元=56,648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