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劉富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進財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
5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184.2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
,9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5/5760=15,7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