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1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范珮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
0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9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強制換頁==========
附表:價額核定試算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