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82號
ILEV,114,宜簡,8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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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82號
原 告 賴阿苗
訴訟代理人 賴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林豐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頭城工作站(下稱
頭城工作站),擔任下埔排水三號水門(下稱系爭水門)橡
皮壩攔河堰之管理員,負責系爭水門之分水、引水及輸水水
源管理調節工作。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因耕地水源不
足問題向頭城工作站申訴,原告乃會同管區、頭城工作站站
長前往系爭水門履勘確認,詎被告於同日9時20分許,因不
滿原告表示系爭水門之排水並無問題,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右手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腦勺及胸部,再持鋤頭敲打原告
之大腿,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挫傷、胸痛及左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於此次衝突後更因被告
之攻擊行為出現急性壓力反應,而有失眠、情緒焦慮、過度
警覺等症狀。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4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互毆,不是全部都是我的錯,是原告先挑
釁、辱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見影卷),且為
到庭之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至被告抗辯兩造間為互毆,未據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辯解自不足以採信。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業據其提出
礁溪杏和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費用收據4紙等件(簡附民卷第13-25頁)在卷為憑
,自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勢所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在礁溪住處附近種田;
被告則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種田,每月收入約不到1萬
元等情(本院卷第34頁),並參考本院職權調取兩造111年
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
產所得情形(見限閱卷),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系爭
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簡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1,4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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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