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張勛浩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振坤 生前居所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
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參,惟被告已於82年
1月28日死亡,有宜蘭○○○○○○○○○114年7月9日宜市戶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於訴訟繫屬
前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