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莊舜智
被 告 陳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昱文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向原告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記帳簽帳消費,於一定額度內持金融卡提
款或以轉帳方式動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消費帳單所
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循環利息,並收取違約金,當期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00元,最高以連
續3期為限,並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啟用信用卡,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 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 求,但目前無法清償,希望能協調還款金額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 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僅係促請法院發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