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72號
ILEV,114,宜簡,172,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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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李景春

訴訟代理人 李承祐
李佳軒

被 告 林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00號電桿前,不慎與第三人彭憶
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1,55
3元(含零件328,114元、鈑金39,442元、塗裝19,483元、引
擎工資4,514元)。被告表示會負起責任,然迄今卻避不見
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5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民族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保險證、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蘭
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得就其所受
損害請求賠償。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系
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為391,553元,含零件328,114元、鈑
金39,442元、塗裝19,483元,引擎工資4,514元,有蘭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3
頁)。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3年10月出廠,有車
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13年12月3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07,9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鈑金、塗
裝及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371,37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07,935元+鈑金39,44
2元+塗裝19,483元+引擎工資4,514元=371,37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
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328,114×0.369×(2/12)=20,179 328,114-20,179=307,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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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