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25號
原 告 黃秀良
被 告 蔡懿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
點八七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皮雨棚)、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
四〇平方公尺之三樓鐵皮雨棚)之工作物,暨宜蘭縣○○鄉○○
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七二公尺之牆壁外緣)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黃秀良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蔡懿姍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折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上
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及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
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0.72平方公尺之牆壁外緣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
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
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
,越界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作為建物之用,被告所為已致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
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建物,而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
㈡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到
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被告如主張其係有權占有,被告自應
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然被告迄今仍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以佐證其所有的建物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則被告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
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7平方公
尺之3樓鐵皮雨棚,係占用原告所有的宜蘭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3樓
鐵皮雨棚,係占用原告所有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再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牆壁外緣,
係占用原告所有的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足證被告
所有的建物確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無訛。被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到原告所有
的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之3樓鐵皮雨棚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牆壁外緣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抗辯謂: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部分為RC結構,屬被告所有
房屋主建物之一部,若貿然拆除恐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疑
慮,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
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
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
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
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是以被告以民法第796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而據為其所有之建物有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屬無據。更何況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部分僅係牆
壁外緣,就此部分的拆除,如加以適當的支撐,亦不影響於
被告所有建物的結構,自不影響於被告的利益,亦與公共利
益無關,被告抗辯謂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云云,應無理由。甚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為權利之行使,且本件之情形,原告係因被告購買房屋
後進行裝修時,始查覺被告的建物可能有越界情事,並未有
被告所抗辯原告繼續相當長之期間不行使權利之情事,復參
以原告亦無任何行為而使人有足以信賴原告已不行使權利之
情形在,根本與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適用無任何關連,自不
因原告先前未提起訴訟,即認其後原告的行使權利,即認有
違誠信原則。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權利失效之情形云云,應
有違誤。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及宜蘭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
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暨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牆壁外緣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於起訴狀内指稱被告無合法使用權源,且未取得其同意
而搭建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然被告實為113年6月28日經
由買賣關係,而取得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被告對於前手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等事
,均未有所聽聞。原告於起訴狀内訴之聲明指稱被告應將地
上物拆除,然綜觀原告所提事證,除可知悉宜蘭縣○○鄉○○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且為相鄰
外,並無從知悉原告所指被告逾越地界所興築之建物為何,
原告所指內容僅為原告之單方面說詞,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足證被告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所稱約20平方
公尺之越界佔用範圍部分,亦不知從何計算而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4.87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B(面積1.4平方公尺之3
樓鐵皮雨棚)、C(面積0.72平方公尺之牆壁外緣)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40頁,且囑託該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存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所有之工作物即如附圖編號A(面積4.87平方公尺之3
樓鐵皮雨棚)、B(面積1.4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及建
物如附圖編號C(面積0.72平方公尺之牆壁外緣)部分,既
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說明並
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
本得依循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應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除移去
如附圖編號A(面積4.87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B(面
積1.4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C(面積0.72平方公尺之
牆壁外緣)部分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6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
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而查,被告所有之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係坐落在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土地上,就建物本身占用系爭土地0.72平方公尺、就屋
頂鐵皮加蓋雨棚則占用系爭土地4.87、1.40平方公尺,而該
屋為2層樓RC水泥造建物,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是被告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與公共利益
有關,則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占用,僅牽涉被告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之使用利益及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處分權,何者應受較高之保障。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0.72平方公尺之牆壁外緣
)部分,雖將影響被告使用房屋,暨支出拆除之費用,然此
尚與公共利益無涉,且拆除之面積亦小,拆除位置又為建物
之前段之牆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有影響建物結構之虞
,自應認為拆除0.72平方公尺之牆壁應對於建物無安全疑慮
;況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予
以拆除對社會經濟難認有何影響;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收回該部分土地之目的係為土地之完整使用,其為自
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請求拆屋還地將
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
被告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兩相比較,尚難認原
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結果所得利益極少而被告損失甚大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再者,按民法第796條規
定之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
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法第79
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面
積4.87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B(面積1.4平方公尺之3
樓鐵皮雨棚)之部分,參諸現場照片可知,該3樓鐵皮雨棚
為3樓加蓋之物,非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之
構成部份,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既該鐵皮雨棚非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之構成部份,則無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綜上,本件並無民法796條之1第1項有違當事人利益及公共利
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面積4.87平方
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B(面積1.4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
)、C(面積0.72平方公尺之牆壁外緣)部分,並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乃本於其所有權合法行使權利,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面積4.87平方公尺之3樓
鐵皮雨棚)、B(面積1.4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C(面
積0.72平方公尺之牆壁外緣)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
屬有理。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圖編號A(面積4.87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B
(面積1.4平方公尺之3樓鐵皮雨棚)、C(面積0.72平方公
尺之牆壁外緣)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即
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