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79號
原 告 趙崑福
訴訟代理人 趙廷睿
被 告 林恕謙
江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3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恕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3時50分許,駕
駛被告江庭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肇事車輛),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民權新路口,因㈠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綠口,違反號誌管制、㈡酒後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停放於自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PV-7831
號、700-GKE號、MFY-15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分稱車牌號
碼機車,合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500元(
均為零件),而江庭雅將系爭肇事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
林恕謙,應與林恕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
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
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
人,駕駛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
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
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
未領有駕照或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
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未領有駕照或駕照業經吊銷、註
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
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
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恕謙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江庭雅所有系
爭肇事車輛,因有:⒈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綠口,違反號
誌管制、⒉酒後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而被告江庭雅出借其車
輛予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林恕謙駕駛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興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4紙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1-45頁、第161-167頁),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22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本院卷第55-115頁),及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機車
、系爭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3-141頁)附卷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江庭雅為系爭肇
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盡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林恕謙使用其汽
車,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應屬可採。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161-
167頁),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6
,500元,原告並自陳均為零件費用(本院卷第156頁)。因
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依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133-139頁),分別如附表所示,迄系爭事故發生
日即113年12月16日為止,均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
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06,500元,經扣除
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為10,6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
爭機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0,6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3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修復費用 (均為零件) 左列證據出處 出廠日 左列證據出處 折舊後金額 計算式 1 2GU-872號 21,950元 本院卷第161-167頁 96年6月 本院卷第133-139頁 2,195元 21,950元×1/10=2,195元 2 MPV-7831號 48,000元 107年5月 4,800元 48,000元×1/10=4,800元 3 700-GKE號 24,350元 98年7月 2,435元 24,350元×1/10=2,435元 4 MFY-1589號 12,200元 105年6月 1,220元 12,200元×1/10=1,220元 合計 106,500元 (原告僅請求 80,000元) 10,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