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3年度,297號
ILEV,113,宜簡,29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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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謝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葉秋美

葉文欽
葉寶玉

葉春蘭
王宥嵐

葉釗亨


葉美亨



葉子瑔


葉婕如
葉婕
葉嘉雯
葉家偉
葉家棋
林獻斌
葉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三所示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原告
起訴時原係以附表三編號1至14共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
2、1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追加附表三編號15共有
葉駿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葉秋美葉文欽葉寶玉葉春蘭王宥嵐、葉釗
亨、葉美亨葉子瑔葉婕如葉婕姸、葉嘉雯葉家偉
葉家棋、林獻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拍賣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三、四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駿諺:系爭土地上有三間連棟建物坐落其上,其中一 間是我的房子,如果系爭土地遭拍賣,我便無處可居住,況 且將系爭土地分割,其上之建物,難以完整坐落該土地上, 故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葉春蘭、林獻斌:同意變價分割。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兩造並未約定 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至34頁),且未為被告葉春蘭、林獻斌、葉駿諺爭執,其 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 法即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
 ⒈本件原告係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取得應有部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9日為查封時 ,系爭房地之現況記載: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地,另有 宜蘭縣○○鎮○○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逕稱196、198號房屋) ,其餘為空地及雜草叢生。系爭建物屋內堆放物品,雜亂不 堪,嚴重漏水,有神明廳、供奉神明等語;系爭建物與196 、198號房屋連棟建物,而系爭建物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測量,除經登記之部分外,有增建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 立性之附屬建物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97 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4至48頁)。
 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被告葉春蘭、林獻斌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葉駿諺則主張系爭土地上有 其所有之198號房屋坐落,如變價分割將致其房屋無坐落土 地等語;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分割方案之陳述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196、198號房屋坐落, 而系爭建物及196、198號房屋為連棟建物,顯難僅將被告葉



駿諺所有198號房屋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分歸被告葉駿諺取 得,而被告葉駿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要把系爭土地分割 ,讓上面3間連棟建物完整坐落坐落在土地上有困難等語(見 本院卷第239頁),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所持應有部 分細微,如採原物分割,勢將導致系爭土地過於細分,難以 有效利用,嚴重減損經濟效用,是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房 地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競價機制,藉由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使其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 平;再者,有意買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仍得依自身對於該 等土地之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所有權,是本院認系 爭房地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應屬最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一切情事, 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當,並應將所得價 金,按兩造如附表三、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 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宜蘭縣 頭城鎮 新二圍段 913 727.63 全部 附表二:建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面積 宜蘭縣頭城鎮新二圍段280建號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 住家用、一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一層:94.07 合計:94.07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一層:24.74 突出物一層:3.30 雨遮:24.48 合計:52.52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葉秋美 84分之7 2 葉文欽 252分之7 3 葉寶玉 252分之7 4 葉春蘭 84分之7 5 王宥嵐 48分之1 6 葉釗亨 48分之1 7 葉美亨 48分之1 8 葉子瑔 48分之1 9 葉婕如 24分之1 10 葉婕姸 24分之1 11 葉嘉雯 252分之7 12 葉家偉 252分之7 13 葉家棋 252分之7 14 林獻斌 25200分之693 15 葉駿諺 2分之1 16 謝玉鳳 25200分之7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葉文欽 8分之1 2 王宥嵐 16分之1 3 葉釗亨 16分之1 4 葉美亨 16分之1 5 葉子瑔 16分之1 6 葉婕如 8分之1 7 葉婕姸 8分之1 8 葉嘉雯 12分之1 9 葉家偉 12分之1 10 葉家棋 12分之1 11 林獻斌 800分之99 12 謝玉鳳 800分之1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秋美 百分之7.38 2 葉文欽 百分之3.89 3 葉寶玉 百分之2.46 4 葉春蘭 百分之7.38 5 王宥嵐 百分之2.56 6 葉釗亨 百分之2.56 7 葉美亨 百分之2.56 8 葉子瑔 百分之2.56 9 葉婕如 百分之5.12 10 葉婕姸 百分之5.12 11 葉嘉雯 百分之3.41 12 葉家偉 百分之3.41 13 葉家棋 百分之3.41 14 葉駿諺 百分之44.28 15 林獻斌 百分之3.85 16 謝玉鳳 百分之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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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