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康杏蘭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康莊碧娥
康寧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康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行及事實及理由欄貳㈠第七行至第八行關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二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縣○○鎮○○路○段○○○巷○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