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86號
原 告 甘雪卿
被 告 陸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零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
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為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8,600元,依上開說明,應
併算自114年1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2月21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37,200元,又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788,459元,此有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
參;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3,70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9,359元(計算式:37,2
00元+788,459元+83,700元=909,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