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補字,114年度,128號
SLEV,114,士補,12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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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曾子軒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魁中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4樓4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曾子
軒。(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魁中新臺幣(下同)28,2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時止,
按月給付4,500元予原告曾子軒。上開聲明(一)應依系爭房屋
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而系爭房屋整戶面積88.34平方公尺,估
定價額為642,981元乙情,有新北市淡水區建物估定價額調查表
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面積約4.5坪即14.88平方公尺(計算式:
4.5坪/0.3025=14.88平方公尺,小數點下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價額為108,304元(計算式:642,981元×14.
88/88.34=108,3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聲明(三
)係附帶於聲明(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價額。另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併計上開聲明(二)
金額28,21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517元(計算式:1
08,304元+28,213元=136,5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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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