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林宸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 告 柯震華
陳珮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7,190元,
及其中264,590元自民國10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2,600元自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因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370,246元(計算式:297,190+67,056+6,000=370,
246,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元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64,590元 109年5月3日 113年11月6日 (4+188/365) 5% 59,732.1元 2 利息 32,600元 109年5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4+180/365) 5% 7,323.84元 小計 67,055.94元 合計 67,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