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義峯
相 對 人 陳靜瑩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
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
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次按假執行
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
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
年度臺抗字第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若聲請停
止執行,需先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
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
,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
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鈞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622號判決聲請人應連帶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52萬5167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提起上訴,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前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
不合,本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按第二審
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倘聲請人
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得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聲請人應就系爭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時表明請求之依據向
第二審法院聲請,而非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