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阮思騥(原名:阮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銀行)消費貸款債務,因其自亞太銀行受讓
上開債權,而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然依亞太銀行與被告
所訂立之亞太銀行放款借據第17條約定:「…。如因本借款
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