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袁秀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偉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三、訴訟事件。四、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3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之原因
事實欄中記載如附件所示之事實,惟原告並未陳明本件訴之
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 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竟 為何,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 判決,因此可得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原告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上開各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起 訴程式之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 正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倘原告未遵期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應 併同提出與本件主張相關之證據,以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