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張世璿
被 告 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購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契約中
約定原告購得之停車位為長600公分、寬250公分之大車位,
然原告嗣後對照建物權狀及謄本,並實際測量後發現原告取
得者為長575公分、寬225公分之小車位,原告自得依物之瑕
疵擔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請求被告賠償,然依兩造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約
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
上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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