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738號
SLEV,114,士簡,738,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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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蔣天麟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
、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
載之發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
75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9752號卷宗資料在卷可參。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並據以聲請系爭裁定之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之簽名,其上之
印文更係遭被告所盜蓋。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
前後手,並無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當無須就系爭本
票擔負任何票據上責任,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及
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非其所簽發,其 與被告並無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則就系爭本票有 關原告簽名之真正,自應由持票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另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7月25日提出書狀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 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 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58,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0 112年7月15日 60,00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蔣天麟 TW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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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